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莊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14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前,因偏左行駛,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肇
事機車左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青芸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萬零337元(工資費用
5,100元、零件費用1萬5,237元),蔡青芸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蔡青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零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照、蔡青芸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維修單、發票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7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零3
37元(工資費用5,100元、零件費用1萬5,237元),此費用
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本院卷
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2年
10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37÷(5+1)≒2,
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37-2,540) ×1/5×(
2+10/12)≒7,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37-7,195=8,042】,
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應為1萬3,142元【計算式:8,042元+5,100元=13,142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1年5月1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3,142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