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郭芷琦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向西沿高雄市新
興區民生二路行經自立路口時,因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致碰撞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側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8,0
74元(零件費用1萬5,756元、工資費用2,318元),原告乃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8,074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5頁、第8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074元(零件
費用1萬5,756元、工資費用2,318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8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2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
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6
÷(3+1)≒3,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56-3,93
9) ×1/3×(3+0/12)≒1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56-11,81
7=3,939】,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18元,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應為6,257元【計算式:3,939元+2,318元=6,257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57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郭芷琦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向西沿高雄市新
興區民生二路行經自立路口時,因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致碰撞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側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8,0
74元(零件費用1萬5,756元、工資費用2,318元),原告乃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8,074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5頁、第8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074元(零件
費用1萬5,756元、工資費用2,318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8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2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3
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6
÷(3+1)≒3,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56-3,93
9) ×1/3×(3+0/12)≒1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56-11,81
7=3,939】,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18元,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應為6,257元【計算式:3,939元+2,318元=6,257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57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