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蘇士緯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某輪胎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於左轉時不慎與訴外人方韋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再撞擊前方
  由原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訴外人謝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400元(含工資33
,000元及零件44,400元),而謝美惠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飲酒後駕車之
過失,但方韋中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因當時被告是綠燈要左轉,方韋中則是綠燈要直行,之後
被告已經左轉到一個死角看不到方韋中時,然方偉中車速很
快約7、80公里要閃,方韋中所騎乘之B車先撞到A車駕駛座
前面的後照鏡,B車再噴出去撞到系爭車輛;就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部分,因被告與方偉中均有過失,故不能僅由被告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19時30分許,肇事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因酒醉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方韋中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B車再撞擊前方停放於路旁
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維修費為
77,400元,謝美惠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經核無誤,而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飲酒後駕
車之過失,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方韋中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不能僅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
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經核於法無違,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駕駛車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方偉中
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是被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受讓謝美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40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77,400元,但零件部
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
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7,40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
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40,400元(計算式:工資33,000元+零件折舊後7,400元=40,
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