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陳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608元,及自民國(下
同)96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4月2
1日止尚積欠9萬2,608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
戶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
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
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陳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608元,及自民國(下
同)96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4月2
1日止尚積欠9萬2,608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
戶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
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
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