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鳳小字第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郁芳
被 告 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8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1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庄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
「有心肉舖子」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網路訂單有問題,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6時53分許、110年5月8日17
時1分許及110年5月8日17時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
萬9,985元及2萬7,612元,共計8萬7,58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殆盡,以此方法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受有8萬7,58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
10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對原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
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因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原
告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8萬7,582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
,582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郁芳
被 告 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8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21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庄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
「有心肉舖子」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網路訂單有問題,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6時53分許、110年5月8日17
時1分許及110年5月8日17時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
萬9,985元及2萬7,612元,共計8萬7,58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殆盡,以此方法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受有8萬7,58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
10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對原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
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因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原
告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8萬7,582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
,582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