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111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廖淑琴
被 告 柯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何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206元,及其中1萬5,9
82元自民國(下同)11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鈺喬,此有原
告函在卷可憑,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被告依約應給
付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分別
為:㈠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8,443元、專案補償金3萬零333
元、小額代收費4,140元,共4萬2,916元;㈡門號0000000000
電信費3,399元,專案補償金1萬1,891元,共1萬5,290元,
以上合計為5萬8,206元(電信費1萬1,842元、小額代收費4,
140元、專案補償金4萬2,224元)。遠傳電信嗣將上開債權
轉讓原告,爰依電信服務申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06元,及其中1
萬5,9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金額過高,希望能以3萬5,000元與原告和解,並
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希望
能以3萬5,000元和解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小額代
收皆為被告實際使用系爭門號所生之費用,而專案補貼款係
屬提前終止電信契約之違約金,且專案補貼款之計算係依合
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已考量被告使用電信服務契約之期間
,即被告負擔之違約金義務,隨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期間逐日
遞減,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金額有何
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同受
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原告亦不同意以此條
件合解,被告徒空言辯稱金額過高,為不足採。
㈢、又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稱請求分期清償,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自
難依前開規定准許之。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依法於同年月2
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門號服務申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06元,及其中1萬5,982元自11
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