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鄭嫦慧
王崙伍
被 告 張瑞揚即張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1年度鳳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鄭嫦慧
王崙伍
被 告 張瑞揚即張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