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盧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1 年,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3年10 月27日止
尚欠新臺幣29,765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大
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
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因在監服刑故現下無力
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請准停止計息避免加重被告經濟負擔等
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係依被告
與大眾銀行訂立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之約定利率據以
計算請求利息,且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已調降為依年息15%計算,既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所
定之最高利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本件亦無民法第247 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
告雖稱因在監服刑故現下無力償還云云,然此節應屬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
前揭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