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黃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
.184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本院卷
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詎
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1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元,
爰依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提出異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依據原
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本件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
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