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被 告 簡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被 告 簡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