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趙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95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詎
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11年1月10日尚積欠原告5萬6,952元
,爰依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清償如原告訴之聲明之款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意清償,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
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紓困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