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2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南向北沿高雄市鳳山區
鳳北路行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房屋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車間間隔,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承
保蔡夌秀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
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萬7,300元(鈑金費用4,910元
、塗裝費用1萬5,984元、零件費用6,406元),蔡夌秀本得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蔡夌秀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蔡夌秀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9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7,3
00元(鈑金費用4,910元、塗裝費用1萬5,984元、零件費用6
,406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
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
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7日,已使用2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2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
406÷(5+1)≒1,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06-1,0
68) ×1/5×(0+2/12)≒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06-178=6,22
8】,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2萬7,122元【計算式:6,228元+4,910元+15,984元
= 27,12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7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12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6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2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南向北沿高雄市鳳山區
鳳北路行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房屋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車間間隔,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承
保蔡夌秀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
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萬7,300元(鈑金費用4,910元
、塗裝費用1萬5,984元、零件費用6,406元),蔡夌秀本得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蔡夌秀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蔡夌秀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9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7,3
00元(鈑金費用4,910元、塗裝費用1萬5,984元、零件費用6
,406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
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
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7日,已使用2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2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
406÷(5+1)≒1,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06-1,0
68) ×1/5×(0+2/12)≒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06-178=6,22
8】,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2萬7,122元【計算式:6,228元+4,910元+15,984元
= 27,12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7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12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