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111年度鳳小字第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廖淑琴
被 告 王泰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2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3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電信費用之請求,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
分別給付電信費用,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
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尚分別積欠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償款:①門號0000000000
號專案補償款7,480元;②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償款7,48
0元;③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償款7,000元,合計21,960
元(計算式:7,480元+7,480元+7,000元=21,960元),嗣遠
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本件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被告積欠電信
費用之期間約在97年至98年間,迄今已13年,已罹於時效,
又專案補償款實質上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並非違約
金性質,亦應適用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綜
合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79至102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所訂
立之專案補償款同意約款,考其約款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
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
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
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
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值是
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外,不得
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上開3支門號所積欠
專案補償款共21,960元部分,實質上為違約金,原告於111
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