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零63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西向東沿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時,因違規超車,致肇事車輛
之車頭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符會珠所有、並由訴
外人林鈞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零797元(工資費用6,807元、零件費用3
,990元),符會珠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
輛經符會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7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林鈞祺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3至29頁),並有法
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
稽(橋小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零7
97元(工資費用6,807元、零件費用3,990元),此費用維修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橋小卷第15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3個月(
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5+1)≒6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990-665) ×1/5×(0+3/12)≒1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990-166=3,824】,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6,80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零631元【計算
式:3,824元+6,807元=10,63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
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橋小卷第40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即111年4月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零631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零63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西向東沿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時,因違規超車,致肇事車輛
之車頭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符會珠所有、並由訴
外人林鈞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零797元(工資費用6,807元、零件費用3
,990元),符會珠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
輛經符會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7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林鈞祺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3至29頁),並有法
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
稽(橋小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零7
97元(工資費用6,807元、零件費用3,990元),此費用維修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橋小卷第15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3個月(
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5+1)≒6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990-665) ×1/5×(0+3/12)≒1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990-166=3,824】,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6,80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零631元【計算
式:3,824元+6,807元=10,63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
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橋小卷第40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即111年4月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零631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