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1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