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謝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10月7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止,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銷售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巿鳳山區新生街101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完成仲介任務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4%,
兩造又於同日簽訂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更改系爭
房地之銷售底價為625萬元。適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
時4分洽得買主即訴外人劉忠亮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劉忠亮於同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定金
收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約定:「若委託
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則買賣契約於
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於
委託人者,由委託人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受託人視同完
成仲介任務,委託人應給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作為受託人之
服務報酬」,本件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已成立生效,
被告即應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予原告。而原告之員工(現已離
職)即訴外人曾建程以LINE通訊軟體先於同日中午12時4分
聯繫被告未果,復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通知被告業已成交且
收取定金10萬元,請被告續行本件買賣程序,並欲交付定金
予被告收存,惟被告於LINE電話中告知不願以變更底價即62
5萬元成交,且欲立即終止委託;又曾建程於同日晚間18時4
0分通知被告其已到達被告住所欲交付定金,然被告之配偶
向曾建程表示被告已命其轉達不予承認本件買賣契約生效,
且拒絕收取定金。原告遂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内聯繫原告續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意願,
並告知本件買方承買價格為650萬元,服務費報酬為650萬元
之4%即26萬元乙事。詎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因銷售金額未達合意金額故解除本件委任契約,並
拒絕履行相關義務云云。本件買賣契約既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內之原告收取定金時成立生效,原告視同完成仲介任務,
被告雖以不正當行為(拒接電話、於住處避不見面、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銷售金額未達其要求)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系爭契約按契約自主
原則,於約定無違反民法或其他法律強行規定,委託人即被
告應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仲介任務完
成之服務費報酬2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建程在認識被告當天就將系爭契約給被告,被告當天即簽
名,並沒有時間詳閱契約內容,且因無足夠審閱期間,被告
對於定型化契約亦不了解,故曾建程叫被告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之定金相關規定欄位簽名時,被告在不知悉同意或
不同意之情況下就簽名。且被告於審閱期欄後簽名時並未看
到系爭契約第一欄有記載「三日」審閱期,曾建程亦未以口
頭告知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打電話通知被告說下午有客戶要來
看產權,當天中午被告就於電話中表示不要賣了、要解除系
爭契約,請原告不要聯絡對方來,結果下午2點原告卻打電
話來說對方已給付定金,而被告並未接到原告通知要交付定
金之電話。原告員工是直接到被告家說要交付定金,惟被告
當時未在家,被告亦未授權被告配偶收取定金。且定金應為
總價之10%而非10萬元,不知道原告收的10萬元是什麼,收
據亦未記載日期,況被告並未收取任何金額。再者,即使房
仲將定金交給賣家僅成立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房仲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委託原告以650萬元銷售被告所有系
爭房地,原告完成仲介任務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4%,兩造又於同日簽訂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更
改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為62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買賣
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附表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此情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故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然被告
於系爭契約關於審閱期間說明欄簽名,且於10月7日簽定系
爭契約後,直到10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有買家要交付定金之
前,被告均未曾表示其未詳細審閱合約條款,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簽定系爭契約等情事;且衡酌系爭契約條款並未
顯然偏於一造之責任及義務,條款內容尚屬公平,無違平等
及誠信原則,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前揭辯詞,委
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
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
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
2時4分洽得買主劉忠亮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劉忠亮
於同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定金收據,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於
原告收取定金時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予
原告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金之處理及相關規定:一、委託
人同意受託人可為買賣雙方代理人。二、契約成立後,除委
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
不同意授權。若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
定金,則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請說明同
意或不同意:___ 」(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受託人代為
收受買方所支付定金之權限應限於委託人明示同意之情況下
,始具有此等權限。經查,原告雖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請說明同意或不同意」欄位後簽名,然並未記載是否同意原
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字眼,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述
:伊在簽約時沒有時間詳細審閱契約內容,房仲叫伊簽很多
東西,伊就糊里糊塗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是
以,原告於簽約當時是否確實告知被告代為收受定金之法律
效果以及被告有無同意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等情,
尚非無疑。原告驟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3
款規定,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
約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查,依原告提出其所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與被告間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可見,原告所屬人員於中午12時4分許撥打電話
給被告,然未獲被告接聽,嗣該人員於下午12時39分許與被
告有2分22秒之通話紀錄,又於同日下午1時02分傳訊息向被
告表示「謝小姐您好!我們在12:04通知您客戶來公司下訂
金約簽約時間,您於12:36通知我們此物件不再銷售,我們
將與您通知之後所有帶看的客戶取消帶看,但12:04回公司
下訂金約簽約的客戶您仍然有履約責任!就此通知,也感謝
您給我們機會銷售您的房子,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
;另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本公司於10月14日中午12點04分,由本公司同仁曾建程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標的已收取定金10萬元整並請台端進
行後續買賣事宜。台端係於10月14日中午12點36分告知本公
司標的不再繼續銷售,欲解除委託」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
3頁)。姑不論原告是否有代為收受買方所支付定金之權限,
然依前開原告及其所屬人員所提之事發經過時序以及LINE對
話截圖,亦可見原告所稱於10月14日中午12時4分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已代為收取系爭房地之定金一情,顯與上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不符(因12時4分撥打給被告之電話根本未
經被告接聽);甚且,被告已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向原告表
達不再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意。從而,應認被告至遲已
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而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收受買方支
付之定金權限,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約定,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已
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即屬無據。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拒接電話、於住處避不見面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銷售金額未達其要求)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按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仲介任務完成之服務費
報酬26萬元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之買方另行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受託人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
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約明者,由
委託人指定之。」、第11條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約定
服務報酬總額,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經委託人簽立
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或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致契約無法履
行者。㈡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
於委託期間屆滿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
依據上開約定可知,買賣雙方除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價金與
條件一致之合意外,尚應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應
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
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則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定金時
成立生效」之條文,應係指買賣契約之預約已成立成效而言
,尚非指買賣契約之本約已成立生效。且兩造於契約條款中
業已具體約定於何種情況下縱使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仍負
有給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授權
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亦未曾與出價之劉忠亮就系
爭房地達成價金與其他買賣條件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更無
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予原告之
情形。則原告所屬人員未經被告授權先行收受買方所支付之
定金,尚難認定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況被告旋即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拒絕收受定金,抑或於
事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銷售金額未達其要求等行為,並
非毫無正當理由,難謂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報酬請
求權發生之條件成就,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