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瑞科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
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7,354元,及其中68,214元,自民國94年10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捨棄代付
款1,113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4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9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
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
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大眾
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
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至95年
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6,762元、利息8,979元,共計55,7
4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㈡92年7月29日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
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本金68
,214元、利息8,027元,共計76,241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契
約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1元,及其中46,762元,自9
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1元,及其中68,214元,自94
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
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 合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