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杜馬英年
訴訟代理人 杜佳穎
被 告 夏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
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9,645元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主橫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併6、7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72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於109
年11月17日、11月12日、10月22日、11月18日、11月19日、
11月20日、12月1日自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住家往
返大興骨科診所支出交通費用2,380元;109年10月8日、109
年11月20日自前揭住家往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
院)支出交通費用320元;購買益菌王、B群發泡碇、維生素
發泡碇、舒眠雙層碇、基礎保養系列發泡碇、維他命B群等
營養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
康權,復原期間須半年且至精神科就診,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總計199,645元(計算式
:11,572+2,380+320+5,373+180,000=199,645),故請求被
告賠償199,6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
,572元、交通費用2,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過高,應
予酌減,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無經濟能力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
自願留院待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7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72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大興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81至89、97至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1,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期間而自住家往返大同醫院、
大興骨科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700元之事實,觀諸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肋骨閉鎖性骨折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暨原告主張前揭支出交通費用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
,有車資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合計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營養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
計5,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5,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
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國小夜間部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洗碗工、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對象;被
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
養父母,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另原告108
、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三筆;被告108、1
09年度所得分別為113,800元、408,000元,名下無財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及斟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0
9年10月3日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計4日,傷後須專人看護6
週一情,有大同醫院、大興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97頁),暨其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復原期
間須半年且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系爭傷害之復原期須半年,但無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
其他失眠症,持續憂鬱症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頁),並未記載原告罹患前揭病症之成因為何,
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證
明其主張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72
元、交通費用2,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非財
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79,645元(計算式:11,572+2,700
+5,373+60,000=79,645)。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9,
482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故
扣除9,482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
0,163元(計算式:79,645-9,482=70,16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1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163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1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杜馬英年
訴訟代理人 杜佳穎
被 告 夏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
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9,645元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主橫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併6、7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72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於109
年11月17日、11月12日、10月22日、11月18日、11月19日、
11月20日、12月1日自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住家往
返大興骨科診所支出交通費用2,380元;109年10月8日、109
年11月20日自前揭住家往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
院)支出交通費用320元;購買益菌王、B群發泡碇、維生素
發泡碇、舒眠雙層碇、基礎保養系列發泡碇、維他命B群等
營養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
康權,復原期間須半年且至精神科就診,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總計199,645元(計算式
:11,572+2,380+320+5,373+180,000=199,645),故請求被
告賠償199,6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
,572元、交通費用2,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過高,應
予酌減,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並無經濟能力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
自願留院待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7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72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大興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81至89、97至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1,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期間而自住家往返大同醫院、
大興骨科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700元之事實,觀諸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肋骨閉鎖性骨折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暨原告主張前揭支出交通費用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
,有車資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合計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營養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
計5,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5,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
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國小夜間部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洗碗工、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對象;被
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
養父母,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另原告108
、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三筆;被告108、1
09年度所得分別為113,800元、408,000元,名下無財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及斟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0
9年10月3日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計4日,傷後須專人看護6
週一情,有大同醫院、大興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97頁),暨其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復原期
間須半年且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系爭傷害之復原期須半年,但無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
其他失眠症,持續憂鬱症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頁),並未記載原告罹患前揭病症之成因為何,
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證
明其主張之其他證據,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72
元、交通費用2,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373元、非財
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79,645元(計算式:11,572+2,700
+5,373+60,000=79,645)。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9,
482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故
扣除9,482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
0,163元(計算式:79,645-9,482=70,16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1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163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