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羿霏
被 告 張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一第5頁),於訴狀送達後,捨棄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
15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29頁),且減縮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
469,255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偉忠於民國109年3月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青年路
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方超越,肇事機車右側後視鏡碰撞原告
左手,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
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905元;因系爭傷害於10
9年3月7日至13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
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看護照顧7日,嗣於110年10
月20日至22日長庚醫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需看護照顧3日
,每日看護費用均為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
;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下稱更生保護
會)社工人員,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月薪連同交通
補助費平均計算為每月38,45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
35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469,2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建
  宏復健科診所、杉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
  第149至151、163、1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61至100、243至247頁),又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訊問筆
  錄、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至16、249至25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83,905元,
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藥局購買
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95頁)。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科別均相符,且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復健必要,原告購買附表編號4之藥品
,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
計83,90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7日至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
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看護照顧7日,嗣於110年10月
20日至2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需看護照顧
3日,每日看護費用均為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0,000
元一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證為證(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
,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與行情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更生保護會社工人員,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
工作,月薪連同交通補助費平均計算為每月38,450元,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15,350元一情,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更生保護會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專業人員服務費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二第29至39、211至228頁)。惟查,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109年3月13日行上開手術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2個月(本院卷二第211頁),足
見術後需由專人照顧及休養之時間為2個月。加計,上開109
年3月7日至1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110年10月20日至2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
,共計10日住院期間,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2個月又10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尚無
足採。而原告擔任社工人員,109年度、110年度之固定薪資
分別為每月34,000元、35,000元,有其提出之更生保護會專
業人員服務費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15頁)。至於原告
主張應併入計算平均薪資之交通補助費,原告陳明係進行家
庭訪視,依訪視距離遠近而為補助,係屬浮動(本院卷二第
256頁),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非屬不能工作之
損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09年3月7日至1
3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按109年度固定薪資每月34
,000元計算,110年10月20日至22日住院3日,按110年度固
定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79,320元【計算式:(2個
月×每月34,000元)+(7日×〈每月34,000元÷30日〉)+(3日×
〈每月35,000元÷31日〉)=68,000元+7,933.33元+3,387.09元
=79,32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任職更生保護會擔任社工人員,每月平均薪資連同交通補
助費如前述;被告為高職肄業,其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自陳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月薪約35,000元等情,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並分
據兩造於本院及本院刑事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5、250
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
337,301元、459,33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
輛、投資1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4,4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3,225元(計算式
  :83,905+20,000 +79,320 +80,000=263,22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3,225元為有
  理由,業如上述,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頁),發生送達
  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
225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