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劉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171元,及其中30萬6
,574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95年8月25日止共積欠34萬8,171元(本金:30萬6,574元、
利息3萬6,926元、違約金4,671元)。慶豐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
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