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林許素娥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32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手續費700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4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
行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1月8日止,借款期間屆滿
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
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6年4月18日最後一次還款1,125元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
本金126,62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625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林許素娥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32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手續費700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4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
行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1月8日止,借款期間屆滿
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
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6年4月18日最後一次還款1,125元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
本金126,62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625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