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鳳山
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路口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立穎(
原名陳藝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8,769元(含工資費用48,750元、零件
費用110,019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立穎,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書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115
至1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建國路二段第一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車輛左前
車頭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8,769元(
含工資費用48,750元、零件費用110,019元),觀諸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保險桿與葉子板破洞、鈑金凹陷、刮痕數道,行李
箱蓋變形無法正常開合、後擋風玻璃無法與車體鈑金處完全
密合、右後尾燈外殼刮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引擎蓋車殼
破損、左前車頭燈破裂、左前車身與車門連結處之鈑金凹陷
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79-1至79-9
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本
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7年8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8,33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19÷(5+1)≒18,33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19-18,337)×1/5×(7+8/12
)≒91,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19-91,683=18,336】,另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7,086元(計算式:18,336元+48,
750元=67,086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4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086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 合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