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柯永裕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永裕、蔡錫卿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
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與蔡錫卿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乃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柯永裕應給付原告574,1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武琇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武琇
莉於110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時,適被告、蔡錫卿二人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柯車)、NAD-1117號(下稱蔡車)普通
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閃避而遭訴外人
李育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李車)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820,262元(含工資209,026元、烤漆114,91
2元及零件496,324元),取得保險代位權。又因被告及蔡錫
卿就系爭事故分別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與蔡錫卿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與蔡錫卿調解成
立,約定由其賠償原告246,079元,並已給付完畢,故扣除
上開調解金額後,應仍得向被告請求餘額之574,183元(計
算式:820,262元-246,079元=574,183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因經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
車記錄器影像所示,可知柯車與蔡車發生擦撞事故前,柯車
雖有採取偏左行駛以與右前方偏左行駛之機車保持間隔之迴
避措施,但當時並未與蔡車並行,乃係蔡車擬自柯車左側超
越,於超車時造成二車並行之行車動態,未保持二車之間隔
以致擦撞,是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蔡車超越柯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㈡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過失,然依上開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所示之行車動態,可知蔡車應係肇事主因,是被
告與蔡錫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另
依上開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之行車動態,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武琇莉自身駕駛行
為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致,於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因塗裝乃烤漆於汽車鈑件,
性質上仍屬使零件增生美觀及防鏽,應屬零件材料一部份,
故塗裝及零件費用應併予折舊計算之,始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武琇莉於110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適被告、蔡錫卿二人分別
騎乘柯車、蔡車於肇事路段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閃避而遭
李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建國
二段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見同向前方機車
多部均減速左偏,故我亦減速,突遭蔡車車頭狀我車尾。」
等語,核與蔡錫卿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
沿建國二段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見同向前
多部機車慢下來並偏左,故我亦慢下來並偏左,致我車頭碰
撞同向前柯車車尾,我未與其他車輛碰撞。」等語相符,另
武琇莉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陳稱:「我駕車沿建國路
二段外側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突見柯車與蔡
車車禍倒地在前方,故我即左閃,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李
車右側碰撞,但我未碰撞柯車與蔡車。」等語,此有被告、
蔡錫卿、武琇莉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柯永裕
騎乘7HK-979號機車(下稱柯車),於影片畫面時間14:03:1
1通過路口後於車道線上直行,直至14:03:15發現前方有兩
台機車擦撞,且柯車前方直行的機車騎士亦做減速並偏左直
行前進,柯車亦減速並偏左直行,此時蔡錫卿所駕駛之NAD-
1117號機車(下稱蔡車)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車道線左側直
行(位於柯車左後方),並於一、二秒後蔡車右側車身擦撞
偏左行駛之柯車左側車身,兩車同時摔倒於外側之快車道。
」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參互比
對被告、蔡錫卿、武琇莉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供述,復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蔡錫卿均騎車沿建國路二段機慢車道直
行,武琇莉駕車沿建國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直行,而蔡車在柯
車左方,系爭車輛在蔡車、柯車後方,適被告發現同向前方
有兩台機車擦撞,且前方直行的機車騎士均減速並偏左直行
前進,被告減速往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蔡車,又
蔡錫卿減速往左行駛時,亦未與右前方直行之蔡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蔡車右側車身擦撞偏左行駛之柯車左側
車身,兩車同時摔倒於外側之快車道,武琇莉見狀為閃避蔡
車與柯車而向左行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李車右側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
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蔡錫卿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與蔡錫卿之上開駕駛行為均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及蔡錫卿過失之程度、情節、對系
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蔡錫卿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應以此定其內
部分擔部分(詳後述)。
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
約理賠等情,有承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資料等
件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武琇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亦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0,262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820,262元,但零件
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至烤漆部分因
烤漆係噴灑於汽車外觀,除掉落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
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自必須噴
灑新的漆以回復原狀,無噴灑舊漆之可能,是烤漆部分非以
新品代替舊品,尚無折舊問題,是被告所辯烤漆亦應計算折
舊,尚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
8,162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72,100元(計算式:工
資209,026元+烤漆114,912元+零件折舊後248,162元=572,10
0元)。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
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
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
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蔡錫卿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2,100元,均如前述。依前
開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與蔡錫卿之內部分擔額均為28
6,050元(計算式:572,100元×50%=286,050元),而原告已
與蔡錫卿以246,079元調解成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債務,亦有調解筆錄可考,惟上開調解金額乃低於
蔡錫卿之內部分擔額286,050元,就該差額部分39,971元(
計算式:286,050元-246,079元=39,971元),即因債權人即
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蔡錫卿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
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6,050元【計算式:572
,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46,079元(蔡錫卿調解
金額)-39,971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28
6,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給付2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柯永裕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永裕、蔡錫卿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
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與蔡錫卿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乃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柯永裕應給付原告574,1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武琇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武琇
莉於110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時,適被告、蔡錫卿二人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柯車)、NAD-1117號(下稱蔡車)普通
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閃避而遭訴外人
李育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李車)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820,262元(含工資209,026元、烤漆114,91
2元及零件496,324元),取得保險代位權。又因被告及蔡錫
卿就系爭事故分別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與蔡錫卿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與蔡錫卿調解成
立,約定由其賠償原告246,079元,並已給付完畢,故扣除
上開調解金額後,應仍得向被告請求餘額之574,183元(計
算式:820,262元-246,079元=574,183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因經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
車記錄器影像所示,可知柯車與蔡車發生擦撞事故前,柯車
雖有採取偏左行駛以與右前方偏左行駛之機車保持間隔之迴
避措施,但當時並未與蔡車並行,乃係蔡車擬自柯車左側超
越,於超車時造成二車並行之行車動態,未保持二車之間隔
以致擦撞,是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蔡車超越柯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㈡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過失,然依上開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所示之行車動態,可知蔡車應係肇事主因,是被
告與蔡錫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另
依上開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之行車動態,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武琇莉自身駕駛行
為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致,於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因塗裝乃烤漆於汽車鈑件,
性質上仍屬使零件增生美觀及防鏽,應屬零件材料一部份,
故塗裝及零件費用應併予折舊計算之,始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武琇莉於110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適被告、蔡錫卿二人分別
騎乘柯車、蔡車於肇事路段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閃避而遭
李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建國
二段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見同向前方機車
多部均減速左偏,故我亦減速,突遭蔡車車頭狀我車尾。」
等語,核與蔡錫卿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
沿建國二段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見同向前
多部機車慢下來並偏左,故我亦慢下來並偏左,致我車頭碰
撞同向前柯車車尾,我未與其他車輛碰撞。」等語相符,另
武琇莉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陳稱:「我駕車沿建國路
二段外側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突見柯車與蔡
車車禍倒地在前方,故我即左閃,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李
車右側碰撞,但我未碰撞柯車與蔡車。」等語,此有被告、
蔡錫卿、武琇莉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柯永裕
騎乘7HK-979號機車(下稱柯車),於影片畫面時間14:03:1
1通過路口後於車道線上直行,直至14:03:15發現前方有兩
台機車擦撞,且柯車前方直行的機車騎士亦做減速並偏左直
行前進,柯車亦減速並偏左直行,此時蔡錫卿所駕駛之NAD-
1117號機車(下稱蔡車)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車道線左側直
行(位於柯車左後方),並於一、二秒後蔡車右側車身擦撞
偏左行駛之柯車左側車身,兩車同時摔倒於外側之快車道。
」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參互比
對被告、蔡錫卿、武琇莉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供述,復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蔡錫卿均騎車沿建國路二段機慢車道直
行,武琇莉駕車沿建國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直行,而蔡車在柯
車左方,系爭車輛在蔡車、柯車後方,適被告發現同向前方
有兩台機車擦撞,且前方直行的機車騎士均減速並偏左直行
前進,被告減速往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蔡車,又
蔡錫卿減速往左行駛時,亦未與右前方直行之蔡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蔡車右側車身擦撞偏左行駛之柯車左側
車身,兩車同時摔倒於外側之快車道,武琇莉見狀為閃避蔡
車與柯車而向左行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李車右側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
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蔡錫卿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與蔡錫卿之上開駕駛行為均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及蔡錫卿過失之程度、情節、對系
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蔡錫卿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應以此定其內
部分擔部分(詳後述)。
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
約理賠等情,有承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資料等
件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武琇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亦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0,262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820,262元,但零件
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至烤漆部分因
烤漆係噴灑於汽車外觀,除掉落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
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自必須噴
灑新的漆以回復原狀,無噴灑舊漆之可能,是烤漆部分非以
新品代替舊品,尚無折舊問題,是被告所辯烤漆亦應計算折
舊,尚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
8,162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72,100元(計算式:工
資209,026元+烤漆114,912元+零件折舊後248,162元=572,10
0元)。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
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
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
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蔡錫卿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2,100元,均如前述。依前
開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與蔡錫卿之內部分擔額均為28
6,050元(計算式:572,100元×50%=286,050元),而原告已
與蔡錫卿以246,079元調解成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債務,亦有調解筆錄可考,惟上開調解金額乃低於
蔡錫卿之內部分擔額286,050元,就該差額部分39,971元(
計算式:286,050元-246,079元=39,971元),即因債權人即
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蔡錫卿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
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6,050元【計算式:572
,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46,079元(蔡錫卿調解
金額)-39,971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28
6,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給付2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