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劉恩誠

黃琳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劉慶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
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訴外人劉復忠借款2,5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發諸多本票,其中一張本票為原告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劉復忠收執,
原告已陸續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惟劉復忠迄未返還
系爭本票。嗣被告自劉復忠處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又被告係以
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劉
復忠之權利,而原告已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故系爭
本票之債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被告家中交付現金50萬元給劉復忠後,劉
復忠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被告與劉復忠間存有借貸
關係,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票
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等意旨
參照)。
 ㈢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劉復忠,嗣劉復忠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被告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顯見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被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以惡
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足採信。至
於原告主張已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乙節,雖據其提出
原告手寫劉復忠還款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高雄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9至235頁),然前開匯款回
條及申請書均記載受款人係百士興企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復
未舉證前開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匯款對象係劉復忠,是原
告主張已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原告主張向劉復忠清償系爭借款之事由,均屬其與劉復忠
間之抗辯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即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與劉復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何,及原告是否已向劉復忠清償系爭借款,皆屬原告與劉
復忠間之內部關係,要與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劉復忠2,448,500元
等情,均係其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
執票人之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恩誠 黃琳琇 劉復忠 107年11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7月31日 771474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