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使用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現金卡契約第
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1,568元未清償。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卷第4至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合計 2,100 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使用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現金卡契約第
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1,568元未清償。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卷第4至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合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