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曾炳傑
被 告 曾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40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0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行經
經武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
碰撞駛於由南往北沿鳳松路左轉專用道預備左轉,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金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23萬6,574元(零件費用18萬2,030元、工資費
用5萬4,544元),林金穗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
系爭車輛經林金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
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5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系
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5頁)。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6,
574元(零件費用18萬2,030元、工資費用5萬4,544元),此
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
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 年7月出廠(
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
使用6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6,86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030
÷(5+1)≒30,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030-30,
338) ×1/5×(0+6/12)≒15,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030-15,
169=166,861】,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4,544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1,405元【計算式:166,861元
+54,544元=221,40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4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9-2至109-3頁),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405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曾炳傑
被 告 曾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40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0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行經
經武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
碰撞駛於由南往北沿鳳松路左轉專用道預備左轉,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金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23萬6,574元(零件費用18萬2,030元、工資費
用5萬4,544元),林金穗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
系爭車輛經林金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
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5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系
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5頁)。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6,
574元(零件費用18萬2,030元、工資費用5萬4,544元),此
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
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 年7月出廠(
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
使用6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6,86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030
÷(5+1)≒30,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030-30,
338) ×1/5×(0+6/12)≒15,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030-15,
169=166,861】,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4,544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1,405元【計算式:166,861元
+54,544元=221,40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4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9-2至109-3頁),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405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