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張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6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
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
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111年2月8日尚積欠本金53,640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
11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
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
1年3月29日尚積欠本金96,66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
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個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張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6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
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
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111年2月8日尚積欠本金53,640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
11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
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
1年3月29日尚積欠本金96,66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
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個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