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方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30日分別向
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
分別稱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第2筆借款期間則自1
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前6
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按前開
之約定利率計息,惟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
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應自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第2筆借款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均自111年1月1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尚積欠本金5萬3,640元、第2筆借
款尚積欠本金9萬6,666元,合計15萬306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