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 告 黃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
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㈡100,000元
,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違約金起算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按照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
0年10月5日尚積欠本金66,872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1
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
至113年6月16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
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2月16日尚積欠本金100
,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2元,
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並同意依原告
請求金額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
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 1,77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 告 黃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
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㈡100,000元
,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違約金起算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按照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
0年10月5日尚積欠本金66,872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1
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
至113年6月16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
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2月16日尚積欠本金100
,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2元,
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並同意依原告
請求金額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
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