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林義智即胖媽牛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4年
7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0.845%),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
年7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
息(目前週年利率為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2.
155%機動計息,並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
延清償,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週
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2月28日尚積欠
本金341,673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週年利率為0.845%),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目前週
年利率為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
計息,遲延利息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3月12日尚積欠
本金79,734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1,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
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息 1 341,673元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 5.22% 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0.522%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5日止 5.24%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止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0.524%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0.527%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4%計算違約金 2 79,734元 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1% 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 4,63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林義智即胖媽牛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4年
7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0.845%),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
年7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
息(目前週年利率為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2.
155%機動計息,並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
延清償,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週
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2月28日尚積欠
本金341,673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週年利率為0.845%),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目前週
年利率為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
計息,遲延利息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3月12日尚積欠
本金79,734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1,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
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息 1 341,673元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 5.22% 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0.522%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5日止 5.24%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止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0.524%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0.527%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4%計算違約金 2 79,734元 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1% 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