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8.75%計付利息(4.235%+8.75%=12.985%),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5年8月25日止尚欠370,58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
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復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
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