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林克郁
被 告 鄭涬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1,9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連帶之聲請,及變更週年利率為1.845%,而變更
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息自10
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即為週年利率1.
845%。被告如有遲延履行,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6
月9日簽訂消費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6年
5月27日止,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暫緩
償還本金,僅按月繳納利息,另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3月27日尚積欠本金401,952
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52元,
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據、消費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 4,41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林克郁
被 告 鄭涬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1,9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連帶之聲請,及變更週年利率為1.845%,而變更
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息自10
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即為週年利率1.
845%。被告如有遲延履行,除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6
月9日簽訂消費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16年
5月27日止,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暫緩
償還本金,僅按月繳納利息,另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3月27日尚積欠本金401,952
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52元,
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據、消費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