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湯琬菱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9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金卡部分迄100年2月18日止尚積欠6萬6,553元;信用卡部分
迄100年1月13日止尚積欠6萬5,405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
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沖償
明細表、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 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新台幣:元)
一 二 66,553元 65,405元 利息 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無。 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收取3期。
111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湯琬菱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9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金卡部分迄100年2月18日止尚積欠6萬6,553元;信用卡部分
迄100年1月13日止尚積欠6萬5,405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
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沖償
明細表、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 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新台幣:元)
一 二 66,553元 65,405元 利息 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無。 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收取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