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賴沛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政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1,271元,
其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
費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賴沛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政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1,271元,
其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
費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