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消費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
利率15%,目前為週年利率14.88%,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
各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限,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
78,000元、利息35,814元、違約金1,200元,共115,014元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4元,
及其中78,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於有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及尚積欠原告請求金額115,014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因入監服刑致無力償還,懇請原告暫緩還款期限,待被告
出監再行清償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具狀
表示確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因入監服刑而
無力償還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消費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
利率15%,目前為週年利率14.88%,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
各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限,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
78,000元、利息35,814元、違約金1,200元,共115,014元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4元,
及其中78,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於有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及尚積欠原告請求金額115,014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因入監服刑致無力償還,懇請原告暫緩還款期限,待被告
出監再行清償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具狀
表示確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因入監服刑而
無力償還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