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傅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
者,除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月26日尚欠本金271,624元未繳納,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傅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
者,除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月26日尚欠本金271,624元未繳納,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