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82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計60期,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
年8 月21日止尚欠117,882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
更借據契約書、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82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計60期,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
年8 月21日止尚欠117,882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
更借據契約書、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