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李崇維
被 告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其中以橋頭地院為手寫註明、臺
北地院為定型化約款之一部,併考量被告所在地,則本件認
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李崇維
被 告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其中以橋頭地院為手寫註明、臺
北地院為定型化約款之一部,併考量被告所在地,則本件認
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