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49元,及其中369,895元自民國11
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以年息
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11年8月22日止尚欠369,895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49元,及其中369,895元自民國11
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以年息
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111年8月22日止尚欠369,895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