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111年度鳳補字第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史豐瑞等人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1年度鳳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史豐瑞等人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