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許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1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
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1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35,647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
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
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許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1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
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1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35,647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
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
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