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志航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何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二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NO504944,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
陸續借款1,500,000元,強茂公司藉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發
現原告名下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遂要求
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
5,300,000元(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林嘉文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
票面金額5,600,000元(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對訴外人江德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
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4,000,0
00元之本票4張,並均交付強茂公司收執,由強茂公司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取
得現金,強茂公司只收取借款債權1,500,000元,其餘拍賣
取得款項均歸原告所有。上開本票4張除票面金額5,300,000
元本票係擔保借款債權1,500,000元,其餘3張本票均非為擔
保前開借款所簽發,強茂公司除保留票面金額4,000,000元
之本票,其餘本票3張均交由第三人(含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嗣被告自強茂公司處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被告係以無償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強茂公司之權利
,而原告與強茂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對
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本院移
轉管轄至橋頭地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外放橋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影卷),並經本
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向強茂公司陸續借款1,500,000元,並應強茂公司
要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5,300,000元(原告向
本院對林嘉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
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5,600,000元(原告
向屏東地院對江德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
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4,000,000
元之4張本票,其中票面金額5,300,000元本票係擔保借款債
權1,500,000元,其餘本票3張均非為擔保前開借款所簽發等
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93
號影卷第11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屏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又觀諸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強茂公司的吳先生
,並陸續借款1,500,000元,因為我沒有還款,吳先生看我
名下有土地就要求我簽發系爭本票,讓他持本票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並稱最後只會收取本金1,500,000元,剩餘的錢
會供我花用,但之後沒有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向強
茂公司陸續借款1,500,000元,吳先生是強茂公司業務主管
,故強茂公司透過吳先生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也
是強茂公司交付借款金額1,500,000元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5,300,000元之本票作擔保,強茂公司未交付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5,400,000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
、11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向強茂公司陸
續借款1,5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300,000元之本
票作擔保,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強茂公
司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強茂公司之權利等事實,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強茂公司於110年間之負責人江婉綾
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及本院已將
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合法送達予被告,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111頁),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強茂公司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即強茂公司之權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林志航 NO504944 110年2月2日 未載 540萬元 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460元 合計 54,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