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王聰賓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87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同意他人開立,原告對系
爭本票並不知情,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當場簽發並交付予我,簽立之原
因關係為投資,原告並有簽發投資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本院卷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
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王聰賓」之字跡,經送筆跡鑑
定後,認與送鑑資料即原告警詢筆錄、委任狀、出資協議書
、偵查筆錄、銀行之印鑑卡及基本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等
文件(下稱參考文件)上「王聰賓」之簽名字跡,其連筆、
運筆及收筆方式不相符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446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外放
證物袋)可證,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一詞,應屬
可採。被告雖稱系爭本票為其親見原告簽發,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聰賓 111年3月31日 432萬元 未載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