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洪承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自約定償還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
年利率10%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3,584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
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584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及相關文件,又縱認
與原告有債權關係存在,亦主張時效抗辯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
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
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攤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乃屬金融機構讓與其資產負債,依
前引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況被告自
承其有積欠臺東企銀本金413,584元,業經原告通知等語(
參本院卷第75、77頁),且被告在收受原告通知後與原告聯
繫協商時,亦有提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
、原告之協商通知等件(參同上卷第79、97頁),其辯稱不
知有上開債權讓與、不知系爭債權明細之詞,自不可採。是
原告主張其所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對被告生效
力,而得依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自
有理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違約金係
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可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各自獨立存在,且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還款係94年8月16日,之後就都沒有還
款等語(參同上卷第75頁),是被告既未再依約償還,依
系爭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可請求被告全部清償,及就未遵
期清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⒉又被告在103年曾經打電話給原告,兩造最後一次聯繫是10
4年1月5日,被告該時有承認其就系爭債務本金積欠413,5
84元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76至77頁),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已於該時因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承
認而生中斷之效力,且重行起算時效。則就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其時效為15年,
既重行起算,其本金債權自然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請求
自96年9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另就利息債權部分,其時效為5年,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1
2年2月21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一節,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上日期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其效力如同起訴,亦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改請求自107年2月22日起算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3,584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洪承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自約定償還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
年利率10%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3,584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
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584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及相關文件,又縱認
與原告有債權關係存在,亦主張時效抗辯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
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
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攤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乃屬金融機構讓與其資產負債,依
前引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況被告自
承其有積欠臺東企銀本金413,584元,業經原告通知等語(
參本院卷第75、77頁),且被告在收受原告通知後與原告聯
繫協商時,亦有提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
、原告之協商通知等件(參同上卷第79、97頁),其辯稱不
知有上開債權讓與、不知系爭債權明細之詞,自不可採。是
原告主張其所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對被告生效
力,而得依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自
有理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違約金係
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可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各自獨立存在,且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還款係94年8月16日,之後就都沒有還
款等語(參同上卷第75頁),是被告既未再依約償還,依
系爭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可請求被告全部清償,及就未遵
期清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⒉又被告在103年曾經打電話給原告,兩造最後一次聯繫是10
4年1月5日,被告該時有承認其就系爭債務本金積欠413,5
84元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76至77頁),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已於該時因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承
認而生中斷之效力,且重行起算時效。則就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其時效為15年,
既重行起算,其本金債權自然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請求
自96年9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另就利息債權部分,其時效為5年,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1
2年2月21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一節,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上日期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其效力如同起訴,亦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改請求自107年2月22日起算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3,584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