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李東銘
被 告 吳珮緹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盛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
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木盛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積欠款
項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為本院民國104年
度司執字第41828號債權憑證。嗣林木盛於105年12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該筆債務,自應於繼承林木盛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經原告聲請扣押林木盛之
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稱被告
已於105年12月23日請領林木盛之勞工退休金314,166元,勞
工退休金屬遺產之一部,而林木盛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10日止,加計其利息
計算,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已逾上開勞工退休金數額,是原告
僅在上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對被告請求,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及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
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
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
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
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
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二、父母。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
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
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
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
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款雖規定勞
工死亡後,如無第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
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 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
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可認勞工
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勞保局110
年12月24日保退四字第11010307380號函、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木盛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林木盛生前既有勞工退休金314,166元尚
未請領,為其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具
領該筆勞工退休金;又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上債權本金20
9,246元,計算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本息合計金額4
14,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已逾上開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繼承林木盛遺產範圍內,
即負有清償被繼承人林木盛債務之責任。
㈢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以314,166元計息,惟依原告所提債
權憑證,其本金應為209,246元(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其餘部分實屬利息,是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
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木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4,166元,及其中209,2
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盛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李東銘
被 告 吳珮緹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盛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
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木盛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積欠款
項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為本院民國104年
度司執字第41828號債權憑證。嗣林木盛於105年12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該筆債務,自應於繼承林木盛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經原告聲請扣押林木盛之
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稱被告
已於105年12月23日請領林木盛之勞工退休金314,166元,勞
工退休金屬遺產之一部,而林木盛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10日止,加計其利息
計算,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已逾上開勞工退休金數額,是原告
僅在上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對被告請求,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及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
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
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
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
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
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二、父母。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
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
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
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
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款雖規定勞
工死亡後,如無第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
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 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
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可認勞工
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勞保局110
年12月24日保退四字第11010307380號函、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木盛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林木盛生前既有勞工退休金314,166元尚
未請領,為其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具
領該筆勞工退休金;又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上債權本金20
9,246元,計算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本息合計金額4
14,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已逾上開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繼承林木盛遺產範圍內,
即負有清償被繼承人林木盛債務之責任。
㈢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以314,166元計息,惟依原告所提債
權憑證,其本金應為209,246元(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其餘部分實屬利息,是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
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木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4,166元,及其中209,2
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盛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