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建泓即奕金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各以2台機車為質向被告一
併典當借款時所簽發,嗣被告已將上開2台機車流當受償,
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自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確以其所有之2台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分
別為1037、9210,其餘詳卷)典當而向被告分別借款9萬元
及10萬元,其計19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惟
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乃依當舖公會流當程序辦理,
惟上開機車僅各以4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故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尚有55,000元債權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則尚有45,000元未清償,在上開範圍內,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
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
、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89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略以:「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
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
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
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
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
,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
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
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又當舖或
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期屆滿後,當戶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
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
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
質權之最大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可對質物自由處分,惟所擔保之債權則同時消滅,不因就質
物所取得對價是否可足清償債權而有異。
㈡經查,被告為當舖業者,原告前以其所有之2台機車分別向被
告典當質押10萬元及9萬元,並各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
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於110年11月30日
就上開2機車流當,並分別售出等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2紙、汽機車
讓渡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附卷可證,堪信實在,顯見系爭本
票2紙與上開典當質押之2台機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
且因原告未能依約取贖,上開典當之2台機車所有權業已移
轉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該2台機車暨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
之10萬元及9萬元原因債權亦隨之消滅,是被告就原告對系
爭本票2紙自無本票債權可主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身為當舖業者,係以受質為營業之人,僅得就質物取得權
利,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一
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以作為其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2紙仍存有票據權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均已消滅,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8月24日 10萬元 未載 2 110年8月24日 9萬元 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