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黃憲忠
被 告 峰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峰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緒公司)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王垚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共計6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
112年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各2份、保證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
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04,020元 2.92% 自112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07元 2.92% 自112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4,5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黃憲忠
被 告 峰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峰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緒公司)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王垚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共計6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
112年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各2份、保證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
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04,020元 2.92% 自112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07元 2.92% 自112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4,5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