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顏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13元,及其中148,025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
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
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尚欠148,025元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顏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13元,及其中148,025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
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
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尚欠148,025元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