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鍾俊麟


被 告 富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益

被 告 黃祺榮
訴訟代理人 許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
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62,600元(工資費用116,000元、零件費用34
6,600元)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09,118元(自111年8月28
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78日,平均月收入83,124元),
共計損失671,718元,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肇
事車輛所有權人,而被告甲○○為被告富堤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富堤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富堤公司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7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富堤公司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在原廠
維修而過高,不能營業損失亦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及富堤公司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富堤公司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被
告甲○○係從事其個人兼職,富堤公司無庸連帶負責;又被告
甲○○本身有駕照,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出借肇事車輛予被
告甲○○,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自行負責;縱認被告乙○○及
富堤公司應連帶負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在原廠維修而過
高,不能營業損失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224、335至341頁),
且被告甲○○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2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2,6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2,600元(工資費用116,000
元、零件費用346,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41至247頁),並有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5至34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及前開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
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
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在原廠維修而過高等語,然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
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
,堪予採信,且被告就估價費用過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尚難採信。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3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1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05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6,600÷
(4+1)≒69,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600-69,32
0)×1/4×(0+11/12)≒63,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6,600-63,5
43=283,05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99,057‬元(
計算式:283,057元+116,000元=399,057元‬)。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09,11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載客,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2,681元,受有111年8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14日止共78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209,118元等語,
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2,681元部分,其固提出記帳軟
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54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前開資料為其自行使用記帳軟體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頁),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認原告每月平均月
收為83,124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
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
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
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乙節,有此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
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545元,衡以上
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所
提記帳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元。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78
日因維修而不能使用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1年9
月初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其上所載112年應係誤載)等情
,此有德霖企業社113年1月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33至349頁),又觀諸得霖企業社檢附之估價單上記載日期
為111年9月3日,可認與前開回函所載之111年9月初開始維
修相符,是系爭車輛開始維修期間應為111年9月3日,又原
告就維修期間僅請求至111年11月14日止,是可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計73日
  ,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
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31,400元(計算式:1,800元×73
日=131,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530,457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99,057‬元+車輛營業損失131,400元=530,457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其將系爭車輛未熄火停放在光明路3段機慢車道上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5、191至224頁),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係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前開停放方式恐使潛在之用路人
(例如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系爭
車輛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可認原告在機慢車道停放系爭車輛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不因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
所載乘客酒醉身體不適欲嘔吐始停靠路邊而有別,況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前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06頁),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如未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上,縱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亦可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
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為424,366元(計算式:530,457‬元×80%=424,
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對富堤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富堤公司之職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8月27日21時45分為星期六晚上,被告抗辯被告
甲○○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該日並非上班日等語,與一
般人假日休息之工作經驗相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是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於星期六執行富堤公司之業
務,則被告甲○○於非富堤公司之上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應
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前開法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
要求富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出借肇事車輛予被
告甲○○使用,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負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領有駕駛
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9頁),被告乙○○雖有出借肇事車輛之行為,惟車主將
其所有之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
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
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被
告乙○○將肇事車輛交由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應無
庸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424,36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