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112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王映明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俞美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12月5日及同年3
月5日,被告遲至112年間始為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
已罹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其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抗辯權之法律效果,僅使請求權消
滅,對於債權權利本身並未因此消滅,易言之,此種罹於消
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
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
能,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
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
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可供參考。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12月5日及91年3月5日,
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之本票影本可參,而被告遲至112年2月
4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
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
,業已逾前引規定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行使時
效抗辯權,依前開說明,其債權請求權自因此消滅,屬從權
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惟所消滅者應屬請求權,
債權本身仍存在,是僅可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至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本身不
存在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90年5月5日 24,820元 91年12月5日 俞美鳩 235879 2 90年5月5日 20,000元 91年3月5日 俞美鳩 235878